第一章 總 則
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學院內部勞動人事爭議,維護學院和教職工合法權益,保障學院正常的教學、科研、管理和工作秩序,根據國家《憲法》、《勞動法》、《教育法》、《教師法》、《工會法》,參照《工會參與勞動爭議處理試行辦法》、《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》,特制定我院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工作規程。
第二條 本規程適用于學院與教職工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人事爭議:
(一)因學院開除、除名、辭退教職工和教職工辭職、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;
(二)因執行學院有關考評、工資、保險、福利、培訓、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;
(三)因簽訂、履行、解除勞動合同、人事聘用(聘任)合同、錄用、流動、待聘等發生的爭議;
(四)法律、法規規定可以依照本辦法處理的其他勞動人事爭議。
第三條 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遵守以下原則:
(一)自愿的原則。
(二)平等的原則。當事人在適用法律問題上一律平等;
(三)合法的原則。事實求是,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,遵循公平、合法的原則,以事實為依據,以法律為準繩,依法調解;
(四)維護學院穩定和諧,避免激化矛盾的原則;
(五)堅持勞動人事爭議處理的三方原則。
第二章 調解委員會
第四條 學院成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。委員會是調解學院內部勞動人事爭議的組織工作機構,依法調解學院與教職工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,制作調解書。
調解委員會在學院工會指導下開展工作;接受上級工會和上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業務指導。
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(辦公室)設在學院工會。
第五條 調解委員會的人員組成:
學院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由教職工代表、學院代表、學院工會代表和學院法律顧問組成。調解委員會人數應為奇數。教職工代表和工會代表的人數不得少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2/3;學院女教職工人數較多,調解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女教職工代表。
教職工代表由教職工代表大會推舉產生,學院代表由學院法定代表人指定,學院工會代表由學院工會委員會指定。
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學院工會負責人擔任,主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工作。
第六條 調解委員會主任職責:
(一)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無法決定是否受理的調解申請,決定是否受理;
(二)決定調解委員會的回避;
(三)及時指派調解委員會調解簡單勞動人事爭議;
(四)主持調解委員會會議,確定調解方案;
(五)召集有調解委員、勞動人事爭議雙方當事人參加的調解會議,依法主持調解;
第七條 工會代表擔任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職責:
(一)依法調解本單位勞動人事爭議;
(二)保證當事人實現自愿調解、申請回避和申請仲裁的權利;
(三)督促勞動人事爭議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;
(四)及時做好調解文書及案卷的整理歸檔工作;
(五)做好勞動人事爭議預防工作。
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應建立工作制度。調解委員會每學期至少應召開一次全體成員會研究工作。調解委員會應設立秘書一人,負責調解工作的記錄、登記、調解書的制作、檔案管理和分析統計、印章的保管等工作。
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成員應由具有法律知識、政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,辦事公道、為人正派、密切聯系群眾的人員擔任。
調解委員會委員調離學院或委員會需要調整時,應按規定另行推舉或指定。
第十條 兼職調解委員參加調解活動,如需占用工作時間,學院應給予支持,按正常出勤對待,計入工作量。
第十一條 學院應支持調解委員會的工作,在辦公地點和物質上予以保障,其經費由學院承擔。
第十二條 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聘請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。
第三章 調解程序
第十三條 學院與教職工為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當事人。
第十四條 勞動人事爭議的教職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,應當推選代表參加調解活動。
第十五條 勞動人事爭議發生后,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;不愿協商或協商不成的,可以向學院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。
第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,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內,以書面形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,并填寫《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申請書》。
第十七條 調解委員接到調解申請后,應征詢對方當事人意見,如對方當事人不愿意調解,應做好記錄,在三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。
調解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申請后,五日內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請的決定。對不受理的,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。
第十八條 調解委員會按下列程序進行調解:
(一)指派調解委員會兩名委員對爭議事項進行全面調查核實,做好筆錄,并由調查人和被調查人簽字或蓋章;
(二)調解委員會主持召開由爭議雙方當事人參加的調解會議,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參加調解會議協助調解;簡單的爭議,可以由調解委員會指定三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;
(三)調解委員會應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實和理由的陳述,在查明事實、分清是非的基礎上,依照有關法律、法規以及學院規章、合同或協議公正調解;
(四)經調解達成協議的,制作《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協議書》,雙方當事人應自覺履行。協議書應寫明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姓名(單位、法定代表人)、職務、爭議事項、調解結果及其他應說明的事項,由調解委員會主任以及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,并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。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(爭議雙方當事人、調解委員會各一份);
(五)調解不成的,應制作《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意見書》,說明情況,由調解委員會主任簽名、蓋章,并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,告知當事人可以申請仲裁以及仲裁機構、有效期限。
第十九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人事爭議,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,到期未結束的,視為調解不成。
第二十條 調解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當事人有權以書面形式申請,要求回避:
(一)是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;
(二)與勞動人事爭議有利害關系的;
(三)與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,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。
調解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及時做出決定,并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。調解委員會委員的回避由調解委員會主任決定;調解委員會主任的回避,由調解委員會集體研究決定。
第二十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應遵守調解紀律,維護調解秩序,不得激化矛盾。在調解過程中故意傷害調解委員的,按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》的有關規定處理;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,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四章 附 則
第二十二條 本規程經學院教代會審議通過后實施。
第二十三條 本規程由學院工會負責解釋。
福州職業技術學院工會委員會
2017年4月28日